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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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3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1,000(含)元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6年3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39,558元,循環利息等共4,897元,合計44,45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