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為聲請者,應依該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繳納應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應徵收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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