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中華民國人民乙○○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結婚,惟結婚月餘,被告推說想回家即申請回大陸,迄今已達三年有餘仍未回台;原告深有受騙之感,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夫妻間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離開台灣是因父親生病,並非騙婚,若原告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就會馬上到臺灣和原告一起生活;若無法爭取不離婚,那就離婚好了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自92年7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6年6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844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已達三年多等情為真正;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回大陸是因為父親生病,只要原告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即會立刻來台等語。然衡諸常情,苟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其離家達3年期間,豈會不曾要求原告替其辦理來台手續,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竟遲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為請求,況被告復未證明何以數年來長期離家未歸,有何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難憑被告前開抗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1000元,合計4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