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被告係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及受詐騙款項之犯罪侵害程度,以及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第43頁之本院110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未婚、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110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伍誼門市,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9月16日18時25分許,接續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作業疏失誤刷多筆,要協助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內。
㈡於109年9月16日17時4分許,接續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會計作業疏失會連續扣款,要協助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分、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新立德門市,各轉帳29,985元、2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內。嗣因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身份之人使用事實,惟辯稱:是未成年友人 林柏全 沒有帳戶,才向我借帳戶用以在網路借款,由我幫他寄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事實。報案資料1份及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查詢1紙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事實。報案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提出之ATM轉帳收執聯2紙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被告乙○○於109年9月13日寄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餘額98元之狀態,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前,多會將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56林柏全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南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乙份證人林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因自己並無帳戶可供網路借款,方向被告乙○○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借貸云云,惟依左揭資料所示,證人林柏全於105年8月17日即開立郵局帳戶使用,於本件案發前均有正常存、提款之情形,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