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87號原告 呂昕凌 (原名: 呂祖箴 )被告 簡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2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