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原告 朱梓榕 被告友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昌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寄存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派出所,並由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紀錄表傳真影本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