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黃郁紘
被   告  黃約禮
       黃貴
       黃週一
       卓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黃約禮、 黃貴和 、黃週一、卓綋洋新臺幣貳
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約禮、黃貴和、黃週一、卓綋洋各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約禮、黃貴和、黃週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其上同小段488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最大經
濟價值,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4人,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願以
金錢補償被告。
三、被告卓綋洋則以:不同意分割,縱然要分割,也應按應有部
份比例以原物進行分割,分割後由原告、被告黃約禮、卓綋
洋、黃週一、黃貴和各自單獨取得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E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約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
則以:不同意分割,就算要分割也希望可以抽籤決定,由共
有人其中1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該人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貴和、黃週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2人前
於本院審理中則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及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無誤。再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達成
分割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該屋一樓之面積為36.58平方公尺、騎樓之面
積則為15.55平方公尺,此有該屋之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1
3平方公尺(計算式:36.58平方公尺+15.55平方公尺=
52.1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已占用系爭土地61%之面積【計算式:(52.1385)
10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比例非低,是將系爭
土地分配於原告單獨所有,使系爭土地與占用該土地大部分
面積之系爭房屋同歸原告一人所有,係符合現狀之使用方式
,且房地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使用上較為便利且無爭議,
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而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
,如依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分之
1之面積,則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各為17平方公尺(計算式:
85平方公尺5=17平方公尺),換算後僅有5.1425坪(計
算式:170.3025=5.1425),面積狹小,減損系爭土地之
完整性,縱為空地,亦難以作為建地使用,不利於土地之利
用,難以發揮整體經濟效益,況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
原物分割後被告4人若要實際使用分得部分,勢須拆除系爭
房屋,不僅違反現況使用之情形,且亦徒生爭議,是以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再如將系爭土地分由
被告4人中其中1人取得單獨所有,或將系爭土地變賣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可能導致系爭土地與其上
之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而造成使用上之爭議,亦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適當可採。
㈢又被告既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補償,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2912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係被告卓綋洋
對訴外人即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貴祥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中,曾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之價值,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價值新臺幣(下同)28
2,030元,此有該公會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影卷第1至23頁),而原告
、被告卓綋洋、黃貴和、黃週一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無
重新鑑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黃
約禮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為
準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
97頁),是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得以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價額之依據,而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之價額為282,030元已如前述,被告4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亦各為5分之1,則原告依被告4人應有部分比例補
償予被告4人之金額,自應各以282,030元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被告卓綋洋固聲請將依其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
分得部分價額有無落差乙節送交鑑定,惟本院認被告卓綋洋
所提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並非適當,已如前述,是被
告卓綋洋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並命原告分別補償被告4人各282,030元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
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
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
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
費用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5分之1。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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