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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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黃聰文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聰文、魏誓鋒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聰文前於民國91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自10
0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8萬8,091元,及其中28萬3,068元自10
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
繳納;嗣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5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
案,後因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聰文薪資,僅部分受償,迄今
仍積欠28萬3,068元及自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聰文明知積欠上開債務,
卻於100年9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49/100000,重測前為王公廟段286地
號)及其上同段1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王公廟段2387建號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被告魏誓鋒,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顯係意
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黃聰文之信託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
及物權行為,被告魏誓鋒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100年9月9日(原告起訴書誤載,應為9月8日)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100年9月9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魏誓鋒應就系爭房地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聰文。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聰文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
數次借貸使用,其於100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28萬3,068元、未收利息5,023元,合計28萬
8,091元等未繳納,嗣原告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
2835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薪資(101年度司執字第51685號
)後,僅部分受償迄今仍積欠28萬3,068元及利息;被告
黃聰文另於100年9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
魏誓鋒,並於同年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系
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101年度司促字第283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第60頁、
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系爭房地申請登記
資料(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可認定。
(二)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信託法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
1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謄
本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因原
告於上開期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相關資料,目的係為查悉
產權狀況,且其於101年1月16日從謄本資料即可得知該
不動產已經被告黃聰文以信託為原因移轉至被告魏誓鋒名
下之事實,依此應可推知被告黃聰文之整體財產價值,業
因移轉系爭房地而減少,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行使信託法第7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即應自101年1月16日起算1年,至遲應於102年1月15
日以前行使撤銷權,然其遲至10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撤銷權1年之
除斥期間,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應告消
滅。準此,原告前揭之主張,自難可採。又撤銷權得行使
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且須訴請法院以裁判上之方法為之,是
以,本件原告雖前於101年間曾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170
號繫屬在案,惟其旋即於同年5月31日撤回起訴,此有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故依上述,自不影響
前揭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所生之撤銷
權,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8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0年9月9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魏誓鋒應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聰
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