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法扶 )被告甲○○○(中文名:曾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印尼,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6個月後被告托辭返鄉過年祭祖,旋即帶其所有證件及隨身衣物消失無蹤,原告曾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查詢被告於印尼之地址,並設法與被告聯繫,豈料被告刻意隱匿,致無從尋覓,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且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兩造婚姻已破裂,原告於曾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106年度婚字第151號),然因原告中風無法到庭而撤回起訴,嗣原告因肢體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由屏東縣社會處安置。兩造分居迄今已19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倘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有復合可能,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婚姻證明書暨譯文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婚字第151號卷核閱無誤,復據原告之胞弟即證人 潘文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9日出境,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7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