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坤信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國智 相對人 林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公債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公債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7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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