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訂之法律,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而定,若金融機構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處罰鍰規定外,依銀行法第132條之規定,亦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故依上開各規定觀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被上訴人於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使用該現金卡或信用卡,故兩造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自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範圍內。再者,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時,系爭銀行法規定尚未增修,且增修後亦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上訴人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商議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之與會當事人,自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又上訴人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是本件上訴人之讓與人即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修法前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6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
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此觀之,足見增訂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銀行法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後,本件因現金卡所生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云云。惟按現金卡持卡人申辦現金卡並提領現金,與發卡機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同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與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繳款,均屬消費借貸,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無異。而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以原約定之分期方式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亦無從改變系爭債權係因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僅受讓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非銀行法規
範之事業主體,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開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積欠債務,至94年
9月17日止尚積欠68,600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4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後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核屬相符。則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即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上開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金管會與金融機構104年5月22日會議為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且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係依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效力,並非適用上開會議,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銀行法無溯及之明文,係立法者有意疏漏,不
應溯及修正前成立之契約云云。惟查,然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時」,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上開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上開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年9月
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而系爭銀行法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10
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置原契約不論,逕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實無足採。復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決議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系爭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判決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筱琪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