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周宜臻 被上訴人泓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19、28頁),經核與法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9萬元(未稅),分5期給付,被上訴人則應於102年7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施工,已於102年7月30日竣工,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7月31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積欠第5期工程款12萬元遲不給付。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總價原為119萬,上訴人追加施作工程款為
107,000元,未施作而追減之工程款為17,000元,故追加、減工程後之工程款總價合計為128萬元,並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64,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12萬元,然除尾款12萬元外,上開營業稅64,000元上訴人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述訴之追加)。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施工有5個房間的牆壁油漆有多條裂痕,伊另外請
油漆工重新直接刷油漆,花費約4,000元至5,000元。又系爭房屋2樓靠窗戶旁邊有嚴重漏水,伊請被上訴人做油漆的部分時,一起做窗框防水加強,但後來漏水,伊另外請人修補,修補的工人說因為窗框沒有做防水所以才漏水,窗框本來就沒有更換。電視、冷氣、洗衣機在系爭契約是請被上訴人購買新品,但電視有3架不能看,經伊查證線路沒有問題,是電視機出問題,後來伊自己去買中古電視共3臺更換,花費共26,000元。冷氣機1臺漏水,伊另外請冷氣行來維修,冷氣行的人說因為冷氣的管線沒有裝好才會漏水,冷氣行本來說要拆下來重裝,但因為費用很高,所以用暫時的維修方法另外裝了集水器,花費2,500元。洗衣機1臺不能轉動,因為是新品在保固期間,伊打電話到原廠詢問是否可以維修,但需要保證書,而所有電器產品,上訴人都沒有給伊保證書,造成伊無法請原廠更換或維修,之後伊還是請原廠來維修洗衣機,原廠的人說是機器本身就有問題,而該洗衣機不是跟他們買的,伊就更換旋轉桶的軸心,花費8,500元。
以上另外請人修補瑕疵之費用,都沒有收據。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31日交屋驗收,伊於102年8月中旬發現電線有問題跳電,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宏澤,但找不到人,2天後林宏澤回電話給伊,伊告訴林宏澤電線有問題跳電,林宏澤當時說這不是他的問題,伊就沒有跟林宏澤說限他幾天過來修,而是自己找人修補。後來伊發現油漆跟電器也有問題,於102年8月下旬打電話給林宏澤告訴他有上述油漆跟電器的問題,林宏澤說不是他們的問題,伊也沒有跟林宏澤說限他幾天過來修,就自己找人修補。
㈡系爭承攬契約上很明白的寫工程總價是「未稅」,表示不含
營業稅,而且被上訴人沒有給伊發票,除非伊跟被上訴人要發票,否則工程款不包含營業稅,伊要節省百分之5之營業稅稅金,所以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要發票,故系爭工程款不應包括營業稅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委
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119萬元(不含營業稅),分5期給付,被上訴人則應於10
2年7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竣工,並經上訴人102年7月3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第5期工程款12萬元未給付(見本院103年司促字第41137號卷第3至9頁系爭承攬契約影本)。
⒉系爭承攬契約總價原為119萬,上訴人追加施作工程款為10
7,000元,未施作而追減之工程款為17,000元,故追加、減工程後之工程款總價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合計為12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帳款明細及估價單等件影本,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4,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9萬元(不含營業稅),分5期給付,被上訴人則應於102年7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竣工,並經上訴人102年7月3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第5期工程款12萬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促字第41
137號卷第3至9頁),堪信屬實。⒊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施工有5個房間的牆壁油漆有多
條裂痕、2樓靠窗戶旁嚴重漏水、被上訴人代購之電視、洗衣機無法正常運轉、冷氣管線漏水、跳電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始終未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瑕疵,復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縱認其確有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相關費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3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10
2年7月31日完成驗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5期尾款12萬元,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4,0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總價原為119萬,上訴人追加施
作工程款為107,000元,未施作而追減之工程款為17,000元,故追加、減工程後之工程款總價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合計為128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帳款明細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追加減工程後之工程款總價合
計為128萬元,並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64,000元,上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上很明白的寫工程總價是「未稅」,表示不含營業稅,而且被上訴人沒有給伊發票,除非伊跟被上訴人要發票,否則工程款不包含營業稅,伊要節省百分之5之營業稅稅金,所以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要發票,故系爭工程款不應包括營業稅云云。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得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約定工程「總價119萬元未稅」,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金額,確實未加計營業稅。又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兩造簽約時沒有談到工程款開發票、加百分之5營業稅之事,但伊於102年8月中旬有打電話問上訴人工程還有沒有什麼問題,伊有跟上訴人講到發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就營業稅之負擔並未另行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營業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9、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