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君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信義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時欲行迴車,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 林子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林子浩遂因避煞不及而正面撞擊蔡瑞君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右側第2指手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蔡瑞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廖偉翔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子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1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4頁),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偉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復有 姜義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貿然迴轉,致未能注意同向車道自右側超速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1日鑑定意見書所認:「蔡瑞君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林子浩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依影像),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雖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側第2指手指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告訴人超速行駛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而應擔負部分過失責任,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