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呂孟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穗芳 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自預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載,依計算結果顯示,本件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1,493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1,620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23,11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兩造負擔金額:㈠被告即聲請人:23,113×15/100=3,467元。㈡原告即相對人:23,113-3,467=19,646元。二、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大於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故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而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847元(計算式:3,467-1,62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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