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豪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員工,先前被告營運狀況
均屬正常,詎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未發放薪資,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一再拖欠,未獲置理。是被告積欠薪資自97
年2月至同年9月扣除勞保共計新臺幣(下同)132,625元,
業據提出薪資單據8張、工作時數單據6張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