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丹緹具保人黃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劉丹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黃明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卷第142頁、第149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應於107年12月13日到庭,並
通知具保人偕同到庭,渠等均未如期到庭,本院復依上開住、居所予以拘提,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1月17日偕同被告到庭,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11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