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告 呂莊玉月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元楷 律師
被告 姚靜夷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2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4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2號前,欲靠右路邊停車,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向及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側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均人、車道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7萬1,784元。⑵看護費11萬5,000元。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萬2,146元。⑷鑑定費用5,0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6萬5,464元,經扣除過失比例及強制險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4萬5,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68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之鑑定意見,即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則騎乘在後之原告,更應注意前方車之狀況,並與前方車保持隨時煞停所需之安全距離,故原告之肇事責任大於被告,即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負3成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膳食費1,092元非關醫療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又原告雖受系爭傷害,但其他身體部分均安好無恙,顯示原告並未因車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至於原告是否有長照之需求,是否符合彰化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之項目,乃係行政機關依相關社會扶助之規定辦理,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增加生活需要部份:原告身體部分包含大腿、骨盆部分均未受傷,因此並無須購買紙尿褲使用之必要,另2萬1,370元之收據無法證明細原告所購買,縱為原告所購買,其項目係依據彰化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之需求所購買,並非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應予扣除。
⒋鑑定費用部分:該鑑定係由原告自行申請,且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不受拘束,因此鑑定費用不得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申請人及繳費人均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診斷證明所載休養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本院無須審酌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路邊停車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警示後方來車其欲行車之動向,且疏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行駛,致與適時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1,784元部分,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僅就膳食費1,092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膳食費用外之醫療、復建費用7萬692元,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參以彰基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內外踝骨骨折,…111年4月10日16:15:19至111年4月17日10:06:13住院檢查及治療共8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膳食費1,092元部分,因膳食費屬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且原告未舉證其所受之傷勢,於住院期間非食用醫院專門提供膳食之必要及與一般伙食有何營養上之不同,是難認屬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所需之額外負擔,自應予扣除而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住院期間每日2,600元、出院後以親友照顧每日1,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 單慶國 出具之照護單據、彰化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等為證。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術後需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須人照顧協助,患肢避免負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需人照護協助1個月為真,至原告主張逾1個月之看護費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後而需住院,且術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然審酌原告並未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需全日看護需求之醫院診斷證明,該期間自以聘請半日看護為合理。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半日看護收費行情約1,300元以上,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5日,見附民卷第49頁)應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護每日8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800元×25日)=2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紙尿布、棉棒、伊鍵通、輪椅、洗澡椅、不鏽鋼扶手、便器椅等用品,因此支出2萬2,146元等情,提出訴外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明細、大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等為證,則被告除269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觀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明細收據之購買時間為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見附民卷第5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原告術後需人照顧協助1個月,業如上述,足見原告術後1個月期間其左側內外踝股骨折情形仍未完全癒合,且尚待復健治療,仍不良於行,自難以強令其爬行至廁所如廁,且雖有紙尿褲尿片包裹,仍不免將排遺排泄物沾染臥榻處,則其請求紙尿布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是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紗布、棉棒,紙尿布等用品共花費776元,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1年10月2日購買伊鍵通、便器椅、洗澡椅、輪椅、不鏽鋼扶手等費用2萬1,37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考量原告身體復原狀況,及原告於住院期間醫院內即備有便器椅、洗澡椅、輪椅供病人使用,故原告雖於111年10月2日方才購入,並無違背常情;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行動不便,顯見原告應無法像一般人般獨自完成如廁、洗澡行為,而伊鍵通、便器椅、洗澡椅、輪椅、不鏽鋼扶手均係專為行動不便之人使用,是原告應有購買之必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故上開2萬1,370元之花費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亦予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2萬2,146元【計算式:776元+2萬1,370元=2萬2,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輛事故鑑定費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 呂松壽 即原告配偶所支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萬5,338元【計算式:7萬692元+2萬7,500元+2萬2,146元+5,000元+6萬元=18萬5,338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與前車(即肇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在案(見偵卷第29至31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呂莊玉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車道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姚靜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參,惟前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警示後方來車其欲行車之動向,又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行駛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9,737元【計算式:18萬5,338元×70%=12萬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5,464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且有賠款通知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7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4,273元(計算式:12萬9,737元-6萬5,464元=6萬4,273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27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