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溫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溫尹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擔任會計員、出納組長,後升任出納科長,職司預算編製與財務分析、資金調度理財及銀行存放款接洽等業務,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屢獲甲等考績獎勵及拔擢升遷,於99年2月1日公布之98年度考績並經核定為甲等,獲得主管「98年度南部二個銷售成績優,負責跟催業務人員收款及相關請款或還款作業,成效良好」、「98年度工作量較97年度多,且該員亦不埋怨,心態能自我調整,應予以獎勵」、「適任現職」等評語,足證其適任被告公司所指定交派之工作。詎被告公司竟於未舉證其有何客觀上能力或主觀上忠誠度對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即於同年6月11日以此為由予以解僱,是此解僱並不合法;況被告公司未使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亦欠缺解雇之最後手段性,雙方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告公司非法將其解僱後命辦理職務交接,可知係因被告之拒絕受領而致使其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故被告公司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其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自9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報酬159,000元【計算式:伊被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53,000元×3個月=159,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3,000元之報酬。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9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為不動產開發建設之上市公司,原告於資遣前擔任負責預算編制、資金調度、財報申報及與銀行往來等之出納科長。其隨被告公司因業務量提升而與銀行往來額度倍增,對內對外均須編製各項財報、預算及計劃,惟其因專業能力不足,致主管 曾金卿 不得不長期加班代其為之,而原告仍不願就此積極學習。被告公司直至99年6月間始發現原告十數年以來均由他人或其主管代為編製財報之情事,因認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且學習意願低落,實屬不適任。又,原告自恃其年齡及資歷,不遵守職場倫理,對被告公司全面改組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未予必要之尊重,具體情事諸如:⒈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之經理率部至被告公司辦理貸款對保時,陪伴接待之原告竟於董事長說明營業展望及願景時,當場嘲笑稱董事長又老調重彈,嚴重損害其威信。⒉董事長將保管之小章交付原告用印完成後,原告竟逕置於董事長之桌面而非交還本人,董事長於遍尋不著之情況下詢問原告,原告非但不予協助,反以無禮態度撇清責任。⒊被告公司於99年4月30日申報98年度財務報告時,原告理應於申報前即送總經理審核用印,卻遲至當日上午上班後始行通知,致總經理須半途折返取印而影響當日行程。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經其主管曾金卿說情,已多次予以改善機會,竟仍於遭資遣當日以電子郵件「雖然我不喜歡逢迎,但是要謝謝您多次給我機會」之內容譏諷總經理。⒌原告屢因工作態度遭受糾正,不思反省卻屢向南部關係企業之業務主管抱怨總經理歧視不公,造成流言致被告公司士氣受創。以上均足說明原告之工作態度已令被告公司無法容忍,應予資遣。另,原告不具團隊合作精神,無法配合業務部門同事之作業。其前已於配合辦理有關南部建案相關事宜時,擅自回覆銀行提問致生誤會,造成主辦人嚴重困擾。當時被告公司本擬予資遣處分,經其主管曾金卿說情後,始未加資遣。嗣於98年間復不配合業務部門之需求,除拖延不提早申設預售案接待中心之刷卡機外,甚至請業務部門代為向預售客戶收款後存入公司帳戶,引起業務部門公憤,致總經理不得不開會協調,原告卻又向南部關係企業之業務主管抱怨,引發總經理不公之流言,是被告公司不願再加容忍,以其不適任而予資遣,實為當然。末以,97年5月間,由原告下屬 李春蘭 所簽收,存放於由原告保管鑰匙之鐵櫃中之公司零用金200,000元全部遺失,經其下屬李春蘭一再追問下,原告方稱攜回保管,後經再次催促始行歸還。惟其後卻仍時有零用金無故遺失後復又回復之情事,於97年8月間原告下屬李春蘭再次發覺現金似有短少而要求當場清點,並因之與原告發生爭執,確認遭原告挪用其中13,000元後,因原告央求保密,李春蘭顧及原告之工作而為其保密,原告遂將鑰匙交付李春蘭保管,自此方未再發生類似情事。原告早有挪用公司零用金之紀錄,其未具備出納科長應有之品行操守,公司實無法再給予改善機會,被告公司自有權資遣之。綜上,原告早已不適任工作,因其主管曾金卿一再請求被告公司予其改善機會,甚至於年度考績評核時一再維護,被告公司亦確曾多次予以改善之機會,惟原告不僅未能改善工作態度,又遭發現早有挪用公司零用金之紀錄,欠缺出納科長應有之品行操守,自為不適任其工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組長,後來升任出納科長。
2.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自99年6月1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3.原告在被解僱前每個月的薪資為53,000元。
4.對於原告所提的投保資料、考績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工作移交清冊均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2.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自99年6月1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分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自99年6月1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首要解決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有無被告所抗辯之不適任情事。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因專業能力不足,致其主管曾金卿不得不長期加班代原告編製各項財報、預算及計劃,而原告仍不願就此積極學習,被告公司迄99年6月間始發現原告十數年來均由他人或其主管代為編製財報,因認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且學習意願低落,實屬不適任乙節,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曾金卿為證。證人曾金卿雖到庭證稱:「原告是82年9月進來公司,原先負責出納,從87年5月開始擔任出納科長,職務範圍就是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跟銀行往來,包括資金安全性,融資申貸,以及因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關於股東常會年報(小型公開說明書)以及預算的編製,都是他要負責的,另外融資申貸部分,需要提供銀行的文件,像是融資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未來年度的營運計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的編製,上開就是原告的職務範圍。原告擅長的是資金的調度,其他關於與銀行融資申貸的文件以及報表都是本人代為編製。」、「從開始就幫她作到原告被資遣為止。另外,像股東常會公開說明書是由稽核主管協助他編製,主管叫 張麗金 。」、「我剛剛說的就是我幫他編製的,那些都是屬於原告職務範圍,原因就是他專業能力不足,又不願意學習。」、「就是教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到第56頁)。惟證人曾金卿並未具體陳明原告有何不願意學習之情況、或關於何種報表、或何項事務是其教不會、原告不願學習或學不會者,且證人曾金卿身為原告主管,既明知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何以未將此情形反應在原告之工作考核上?為何又一直願意幫原告做那些工作?
2.參之證人曾金卿證稱其於擔任原告主管期間,原告自90年開始考績均係乙等(80分以下),固有證人證詞及被告提出之公司考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6背面、第72至第79頁),惟查,原告98年度之考績確為甲等,而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度考績表所載主管評語部分略以:工作目標同該員年度工作目標、98年度工作量較97年多,惟該員亦不埋怨,心態能自我調整,應予以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曾金卿直承「就考績部分,本公司的考績主要是作評核員工當年度的工作績效,作為年終獎金發放的標準,我們的考績分為甲乙丙,歷年來不會因為考績的甲乙等而資遣員工,從來沒有,對於我98年度評語部分,是因為98年度跟97年度來比較的話,98年度原告工作量確實大幅增加,從我們財務報表就可以知道,我們98年度營收將近8億多,營收來源是南部的兩個個案的成屋銷售,因為原告本身職務負責催收售屋所得的入帳,所以兩年度來比較的話,我認為應該予以嘉勉,才給與甲等的考核,前幾年都是乙等,甲乙等就是差在年終獎金半個月。」、「是,原告於當年度的工作績效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原告既然欠缺編製職務內之公司各項計劃之能力與學習之意願,主管曾金卿復證稱其自90年起都評原告為乙等,何以原告98年還會得到甲等之考評?顯然原告在98年度之工作表現確有進步,否則,就是考評不實,如此,則被告公司評定考績之標準何在?又有何意義可言?是原告是否確實欠缺專業能力,又不願意學習,尚非無疑。
3.惟被告辯以原告自恃年齡及資歷較長,不遵守職場倫理,於職務範圍內對蘇永義董事長及 李志明 總經理間未予必要之尊重,應請董事長及總經理配合之事項,亦未預為妥善安排,諸如下述:
⑴原告因係出納科長,與董事長會有直接工作上之接觸,然
原告在辦公室出入時常常都是穿拖鞋在董事長面前出入,董事長自我都很要求服裝儀容,並有跟原告主管要求原告注意服裝儀容,但原告顯然自我要求偏低。另在公司聚餐以及公共活動時,原告的行為都出現偏差,公司多次的跟外賓以及董監事聚餐時,原告跟少數一兩位員工在本人或是重要的賓客未到場之前,就會佔據重要的位置,例如有一次在101景觀餐廳聚餐時,原告跟部分員工就已經把景觀餐廳包廂中最重要的觀景位置佔據住。還有每次的聚餐或是宴客時,原告都會自己先行離席,完全不顧及職場倫理。董事長也多次跟原告主管說,應強力要求這部分的行為約束。
⑵在95年間現任董事長接手被告公司時,公司狀況艱困,原
告負責跟銀行業務上接觸,因被告公司原先跟銀行沒有建立任何關係,故董事長需跟每家銀行重新建立合作關係,每位銀行經理跟高階人員到被告公司來訪時,董事長都必須重複闡述公司理念以及未來發展,目的是為讓銀行高階主管瞭解被告公司企圖以及未來展望,進而支持被告公司推案目標,原告也負責接待銀行人員,但原告卻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之經理率部於95年間至被告公司辦理貸款對保之重要的銀行會議中,於董事長說明營業展望及願景時,當場嘲笑稱董事長又老調重彈,原告說「董事長,你這些話都說了好多次了」,嚴重損害董事長之威信,導致全場的氣氛尷尬。董事長就跟原告主管反應原告不適任,原告欠缺最基本的概念,竟在重要場合說出如此傷害公司信譽的話語。
⑶97年間某日董事長將保管之小章交付原告用印完成後,原
告竟逕置於董事長之桌面而非交還本人,董事長於遍尋不著之情況下詢問原告,原告非但不予協助,反以無禮態度撇清責任,並直接說「你不要每次東西丟掉就要把責任推給我,對我是人格的污辱。」,待董事長詢問原告是否有把印章直接交給本人,原告才說他把印章放在桌子上。⑷98年下旬,被告公司配合的最主要銀行土地銀行審查部經
理有可能 高升 副總,被告公司董事長從兩個月前即希望原告密切的注意副總高升的消息,要回報公司並送花、宴客,表示公司的慶賀,兩個月前高雄的財務部門就已告知這個訊息,土銀的經理升副總都已經過兩個月,原告都還不知道,未能完成交辦事項。
⑸原告有點倚老賣老,原告還曾對別人說總經理就是來來去
去,原告跟其他同事之間幾乎沒有往來,只是會跟高雄業務部門講一些是是非非,作一些抱怨,也會跟台北的業務部門就工作上的事情起衝突,例如在98年下半年時,公司要推一個預售案,總經理希望一些事情可以先作,避免發生問題,例如刷卡機有請原告先去申請,通過後可以先行安裝,但後來才知道原告沒有申請,總經理還為此召開協調會。另外在預售後,客戶會開支票給公司,業務部門就會打電話給公司告知有支票會送回來公司作入帳,但原告卻叫業務主管直接到銀行入帳,該業務主管認為違背原告在業務上的專業,應該要先在公司紀錄才能送去銀行存入,而不是直接拿到銀行。該業務主管就打電話告知總經理這件事情,總經理也為了這件事情召開會議。上開事項應該都是原告職務範圍內事項,但卻沒有按照規定,處理的很隨便。被告公司是上市公司,原告卻未按照制度進行。
前述業務主管雖非原告直接主管,但也是部門主管,而原告對該業務主管的態度卻是倚老賣老。後來前開預售案結案後,公司開放員工參觀,原意是要給員工的教育訓練,但原告卻大肆坐在接待賓客的位置上,要求享受餐點等,業務主管認為業務部門的職務是要服務客人,而非服務公司同仁,且當時預售案的參觀過程中,尚有外賓與代銷公司,並非只有被告公司同仁,可見原告不僅缺專業,工作態度亦不佳。
⑹另被告公司每個月的月報以及財報,需要用到行政副總、
總經理跟董事長三個人的印章,總經理的印章自己保管,被告公司於99年4月30日申報98年度財務報告時,原告理應於申報前即先送請總經理審核用印,卻遲至前一日即99年4月29日下午接近5點半時,才打電話給總經理,總經理因在接待客戶無法接聽公司來電,約6點出頭打回公司詢問是誰找總經理,結果沒人知道;翌日早上約8點半之後,接到原告來電要總經理帶印章,當時總經理已快到公司,來不及拿印章。總經理到公司後請原告到辦公室,表示來不及帶印章,原告才說當天一定要蓋印章,並表示她昨天5點半左右有打給總經理但沒人接聽,總經理問原告難道不知道要發簡訊告知,原告回答說她5點半下班,沒有義務,足見原告欠缺專業,亦欠缺基本的責任感,並致總經理影響當日之行程。
⑺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經其主管曾金卿說情,已多次予以改善
機會,竟仍於遭資遣當日以電子郵件「雖然我不喜歡逢迎,但是要謝謝您多次給我機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之原告9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譏諷總經理。
⑻98年間不配合業務部門之需求,除拖延不提早申設預售案
接待中心之刷卡機外,甚至請業務部門代為向預售客戶收款後存入公司帳戶,引起業務部門公憤,致總經理不得不開會協調,原告卻又向南部關係企業之業務主管抱怨總經理歧視,引發總經理不公之流言。
以上各情,均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永義到場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志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態度令被告公司無法容忍等情,信屬非虛。
4.又,被告以其於99年4月間始發現原告於97年5月間有擅自挪用公司零用金之情事,經原告下屬李春蘭發現後,原告竟稱帶回家保管,後經下屬催促應物歸原處,始行歸還。其後下屬卻又發現零用金時有無故遺失及回復之情事,並因之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嗣以罹患憂鬱症為由,央求下屬保密,下屬顧及原告之工作將因之不保,而為其保密,原告因之將鑰匙交付下屬保管,始未再發生類似情事,業經證人即原告之下屬李春蘭到庭證述無訛,證人李春蘭並證稱:「小出納的部分就是有出帳的時候就要跑銀行,還有支付零星小額的零用金給申請人,零用金保管的部分維持在30萬元左右,20萬元現金會放在財務部門的一個鐵櫃裡面,這20萬元是一種預備金的性質,沒有急需的時候是不會提出來的。另外10萬元會用一個提袋裝著,每天上班的時候會同出納的課長從這個鐵櫃裡面拿出這個提袋,因為鑰匙是由出納課長保管的,下班時再放回鐵櫃裡並上鎖。」、「在97年5月時,我就發現鐵櫃裡面的20萬元現金不在鐵櫃裡原有的位置,我就問出納課長,是否有換位置,出納課長一開始有點開玩笑的語氣說他不告訴我,我就沒有再問,因為他是我的長官,但是我心裡有點不舒服,後來過了兩三天,我就繼續追問,出納課長就說因為這邊沒有保險櫃,不安全,他就帶回家放,我覺得有點驚訝,心裡想說是不是要跟主管部門報告這件事情,我又擔心這會影響原告的聲譽,大家都快十年的同事感情,就沒有講。後來過沒兩天再開鐵櫃的時候,就發現錢就在原有的位置上,但這種情形過沒多久又出現,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依我的認知那筆錢應該每天都在。」、「反覆幾次之後我心裡想這應該就是挪用的情形,用了以後再補回去,就是這樣反反覆覆,我心裡一直掙扎要不要跟主管講。」、「在97年8月份,有一天我要去鐵櫃裡面拿一些票據,我發現兩疊現金都在,但是有一疊感覺比較少,我就請出納課長來跟我現場點鈔,他有點遲疑,問我要幹嘛,我那天有點不高興,因為這件事情已經壓抑了好幾個月,我就要求他一定要跟我來點鈔,點完之後發現有一疊現金10萬元的少了1300
0元,他就說他下班前會補回去,他過了半小時就用網路對話跟我說我剛剛這種舉動讓他很難堪,因為當時旁邊有別的同事在,雖然我聲音不大,但還是會被聽到,他說因為他上國中的兒子迷上線上遊戲,不愛上課,他有點心煩,有點憂鬱的傾向,還說他曾經有自殺的傾向,那段期間還在醫院治療中,我就心軟,沒有將此事跟主管報告。後來他下班前就將錢補齊,過了兩天他就主動將鐵櫃的鑰匙交給我保管,後來就沒有再發生這種情形。公司是到99年4月間,突然來問我這件事情,我才講出來,我也不知道主管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不是我主動去報告的。」、「門跟鐵櫃的鑰匙都是由課長保管。」、「這兩把鑰匙一直到97年8月都是由原告保管。但是在97年8月以後門的鑰匙還是由原告保管。」、「公司有發生過急需動用那20萬元現金的情況。」、「是要請款的人先寫請款單,然後跑流程給各層主管核章之後,再經過出納來付現金。因為我是小出納,我就必須要跟出納課長拿鑰匙去拿現金。」、「(問:自證人90年到職至97年止,兩把鑰匙都由原告保管,但97年8月起,其中壹把鑰匙改由你保管,公司主管或同事是否知悉此事?是否有人向你詢問原因?)應該沒有別人知道,只有我跟原告兩個人知道。」、「(問:5月份到8月間反反覆覆發生零用金短少的事情,次數大約若干?短少到補回的時間多久?各次之間的相隔時間大約多久?)大概有三次,我不太記得了,自短少到補回的時間大約一個禮拜。這三次之間大概隔了半個月左右。」、「現在鐵櫃的鑰匙是由我保管,門的鑰匙則是由課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是被告抗辯其於99年4月間始發現原告曾於97年間有數次擅自挪用公司零用金之情事,信為可取。
5.又,原告挪用零用金之情事雖係發生於00年0月到8月間,但被告公司迄99年4月間方才查知此事,業經證人李春蘭證明:「公司是到99年4月間,突然來問我這件事情,我才講出來,我也不知道主管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不是我主動去報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證人曾金卿證實:
「因為這部分為了保護原告,我不太願意提,但有一個同事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覺得負責一個財務資金調度的人操守上有瑕疵是非常嚴重的問題,所以我也有把這件事情跟李總經理說,時間大約是99年4月。」、「我是到99年4月才聽到這件事情,是會計人員 馮黛莉 跟我說的。」、「因為我們台北有一個案子在99年度推出預售,這是蘇董事長來台北之後的第一個案子,全公司都非常重視,所以相對李總經理有跟我提出可能會有一些零星的支付廠商款項增加,他希望增加零用金的額度,由30萬元增加為60萬元,因為在這之前,會計人員馮黛莉向我報告過零用金被挪用的情事,所以我個人本身是反對增加零用金,當時有跟李總經理報告這件事情,總經理當場相當憤怒,要求我一定要做一個適當的處分,他認為課長的操守有瑕疵不再適任這項工作。」、「因為大家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就直接去問李春蘭,沒有問馮黛莉如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證人李志明亦具結證稱:「……記得零用金本來是30萬元,但隨著公司業務增加,應該將零用金提高到60萬元,曾金卿認為不宜提高,我詢問她原因,她才告知我原告在97年間有侵占公款的紀錄,我知道之後非常生氣,我認為原告講是非、沒專業、沒責任感,或是報表令人代寫等,都還不至於嚴重影響公司狀況,但身為出納科長,卻有侵占公款情形,這問題非常嚴重,因為公司推案進出的金額都很大,我就馬上跟董事長報告原告不適任,然後就召開主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蘇永義證稱:「直至99年5月,李志明總經理向我提出要資遣原告,公司才召開主管會議,由我、李志明總經理、曾金卿出席會議。我提出原告的專業有不適任情事,我希望曾金卿可以解釋原告是否具有專業的理由,結果曾金卿告知我原告確有不具專業不適任之情事,說原告多年來的年報都是曾金卿代寫,因為基於同事情誼,故未提出。曾金卿並提到原告有挪用公款之事……後來我們三位才決議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6.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99年4月間方才得知前開情事,是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3日以原告私下挪用零用金之行為,認定原告不具出納科長應有之品行操守,顯不適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有違職場倫理及對雇主應有之忠實義務,通知原告自99年6月1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附之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書),是此解僱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自99年6月1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未違法,亦未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為終止,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5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自99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3,000元,即均屬乏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