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國珍
林東乾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合夥經營坐落新竹市之 宏恩 醫院,並定同年八月、九月為籌備期間,由甲○○擔任院長,丁○○則任監察人。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技術作價二百萬元為出資額;丁○○則以現金六百萬元出資。現金出資部分,以丁○○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並約定應備齊丁○○及甲○○二人各自管領之印鑑章方可領取。惟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經通知甲○○,即以若甲○○不來補章,將會將款項匯回等詞,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戊○○信以為真,同意由丁○○所委請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丙○○前往該銀行,以蓋具丁○○一人印鑑之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內領取二百萬元,再將該筆屬於合夥事業所有之二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丁○○個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二○○○四五號帳戶中,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其個人當日應付之股款一百九十三萬餘元。嗣經甲○○查覺,其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款項匯回系爭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甲○○協議合夥經營宏恩醫院,而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辦理轉帳入自己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曾為合夥事業代墊逾二百萬元之款項,因告訴人屢藉故推託,致其無法自系爭帳戶領款支應,其始洽富邦銀行行員戊○○,先行提領二百萬元,當時,並曾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告知戊○○,請伊轉知告訴人,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協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合夥經營宏恩醫院,二人將出資金額存放系爭帳戶,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請不知情之職員丙○○,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雙方又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實無誤,另有協議書二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存提紀錄單各一紙、存摺一件(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請丙○○前往領款之際,既未先行告知告訴人,取款憑條亦未蓋具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有該紙取款憑條可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當時告訴人故意迴避不蓋章,其才向銀行人員稱該筆款項係為宏恩醫院開銷所需,若告訴人不承認,其會將款項補回,又領款之前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合夥資金無誤。至於證人戊○○雖證稱:丙○○前來領款之際,因缺少告訴人之印章,伊曾打電話向被告查問告訴人電話,經聯繫告訴人,表示同意將會前來補章後,始讓丙○○領款云云。惟此已經告訴人否認,且與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述領款情節有所未符,另證人丙○○亦僅證稱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將會補章後,伊便領款匯出等情,並未提及銀行行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徵信一節。又證人戊○○亦表示不認識告訴人,又未能說明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則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戊○○於處理本件領款程序時,於取款憑條未備齊原定之被告及告訴人兩枚印章,即同意領款匯出,在處理程序方面顯有所疏失,則證人戊○○為卸自己之責,證述情節自難期符合真實,是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至於領取之二百萬元用途一節,被告雖辯稱係支應合夥事業之開銷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何以必須領取二百萬元一事,細繹其先後所稱:
(1)於偵查時稱:係支付宏恩醫院
A:院本部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房租,每月三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共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B:辦公室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房租,每月八萬元,共二十四萬元。
C:八十七年八月份勞、健保費,計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
D:八十七年九月份員工薪資,計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
E:八十七年九月份應付廠商費用,計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總計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2)於原審及本院則稱:係支付宏恩醫院
A:院本部八十七年七、八月份房租,每月三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共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B:院本部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
C:辦公室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房租,每月八萬元,共二十四萬元。
D:八十七年八月份勞、健保費,計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
E:八十七年九月份應付廠商費用,計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
F:八十七年八、九月份電話費,計三萬零四百零八元。總計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二00至二0一頁,及本院卷附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一)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
2、證人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雖結證稱:所領二百萬元,係為支應九月底應付一筆十萬多元之裝潢費,房租約五、六十萬元,及十月間應付之薪資、水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等項。然此與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述:係用以支付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辦公室七至九月之租金、院本部七、八月之租金及七至九月之水電費等項(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已有不符,且與被告最初自稱之用途未盡相同。顯然有關款項用途一事,無非事後拼湊,圖卸被告侵占刑責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再者,被告及證人丙○○前開提及之各款項:
(1)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契約期間,係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已如前述,是合夥之前所產生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獨自負擔,實無由合夥事業支出之理。雖被告稱告訴人業自合夥財產中領取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車馬費用,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方行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是告訴人所領取之「八十七年七月」車馬費用,乃雙方終止合夥,經協調後方行領取,被告豈能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知此項協調結果,而以告訴人既領取七月份之費用,據以推論同年七月份之支出,應由合夥資金負擔?
(2)宏恩醫院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醫院院址(即院本部),原係被告與案外人 詹益源 共同向 呂麗華 等四人,以月租三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承租,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為押租金,租期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另宏恩醫院向 鄭秋松 租用同路段一五七號一、二樓(即辦公室),月租八萬元,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有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三頁)。其中,院本部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另成立合夥關係,被告遂與出租人呂麗華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變更租賃協議書,改以被告為承租人,除沿用原約定外,出租人同意免除被告八十七年九、十月份之租金給付義務,至同年十一月起,再依每月三十四萬元給付租金,又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出租人才由原收得之押租金中扣除九至十二月間之租金八十萬元,退還被告七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呂麗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並有變更租賃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領取二百萬元之際,並無應付宏恩醫院院本部租金之情事,自不生代墊之問題。
(3)依卷附宏恩醫院收支表、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戶,自同年八月三日至九月二十二間,進出多筆帳款,其中:
A: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曾提領一百萬元,被告自承係用以支付員工八月份薪資五十餘萬元,餘四十三萬餘元,則於九月九日存回系爭帳戶。若該段期間內,必須支付水電、瓦斯、勞、健保費或租金,被告自可由付薪資所剩之四十三萬餘元支應,何勞被告自掏腰包代墊,卻將合夥資金存回系爭帳戶?
B: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曾提領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支付電費。
C:被告提領二百萬元後,旋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領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份員工薪資。
D:八十七年八月份勞、健保費,計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八十七年九月份應付廠商費用,計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八十七年八、九月份電話費,計三萬零四百零八元等項,均分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六日提領支付。
(4)據卷附被告自提與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為終止合夥之會算清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在會算當時,有關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份勞、健保費、電話費等項,仍列在未付帳款項下,益見被告及證人丙○○代墊之說詞,與事實相去甚遠。
4、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後,隨即將此筆款項存入自己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二○○○四五號帳戶中,旋又於同日提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以為支付其個人支出項目:「股款」費用等情,業經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查證無訛,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竹商銀竹北字第一一九四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5、刑法所定之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既將自己持有之合夥資金匯入自己帳戶,顯已將該資金侵占入己完遂,不因事後告訴人於協調後,同意補蓋章於原取款憑條,及被告嗣已將款項匯回而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合夥資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認被告另有私自處分屬合夥財產之設備,得款侵占之犯行,有所未合(詳如後述)。
(二)漏未論及間接正犯部分。
(三)未及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被告犯後未見悔意,難認經此次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併為緩刑之諭知,亦屬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合夥資金部分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否認侵占合夥財產之設備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為緩刑之諭知,有所不當,則非完全不可採。茲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合夥終止後,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持有屬於合夥財產之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擅自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案外人 俞桂昌 ,處分所得據為己有,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二)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於合夥終止後,將其持有之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俞桂昌一事,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合夥之初,雖協議將原有宏恩醫院之一切設備,作價六百萬元,賣予合夥事業,但尚未開始付款,合夥事業即已終止,其經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後,經律師告以其可單獨處分,始行出售等語。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定之合夥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所載:「宏恩醫院現有一切設備,作價賣予合夥事業,上開款項由合夥事業正式運作滿一年後,分十二個月給付,每月清償伍拾萬元」,是宏恩醫院於合夥前之一切設備於合夥契約成立時,所有權即已因交付之事實,移屬合夥事業所有。雖價款有不能支付之情形,乃屬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合夥之出資償還請求權有別,應另由清算人自合夥財產中為償付,非可謂原出賣人得任意取回。被告認當然於合夥終止之際,歸還其所有,應有誤解。
(四)被告於合夥終止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宏恩醫院內,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新購部分以外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俞桂昌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俞桂昌證實,且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此係在律師協助清理合夥財產時,認為合夥並未支付該部分分文款項,因此告知被告,該部分應回復原狀,歸還被告,並在被告與俞桂昌之買賣契約內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律師乙○○到院結證屬實,並有前開契約書可憑。被告辯稱其因律師告知,認為該部分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應屬其所有,乃予出售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所為係出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其所為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遽認被告有該部分侵占犯行,自有未合。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合夥資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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