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次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因此失控自摔,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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