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春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簡字第1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報到之期間為7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以104年5月18日警星行字第1040005716號函通知於104年6月5日上午10時至三星分局履行定期報到義務,詎其明知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有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之必要,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三星分局以104年6月9日警星婦字第1040006738號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以104年6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40097873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4年7月17日前至三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確實完成應執行之處遇治療,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陳明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星分局104年5月18日警星行字第1040005716號函、104年6月9日警星婦字第1040006738號函、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40097873號行政處分書、104年7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40123765號函、送達證書、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均未前往三星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經查: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須有該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處以該條項所規定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各款義務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上述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加害人履行之行政處分,並須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合法送達於加害人,加害人知悉上述義務後屆期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乃屬當然。查本件宜蘭縣政府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無故未依規定前往三星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於104年6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040097873號行政處分書,對被告處罰鍰1萬元,並限被告於10
4年7月17日前往三星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惟上開行政處分書於104年7月21日始寄存於三星郵局而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他卷第
6頁、第9頁),足徵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所載限被告前往三星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之期日(即104年7月17日)後,始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述義務後屆期仍不履行,遽令被告擔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責。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被告上述自白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要難謂與事實相符,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三)至證人陳明國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103年間也有住過伊上址住處,大約住半年,當時伊有收到宜蘭縣政府送達通知信件及信封,因為被告不識字,伊收到後有幫被告打開,並在伊住處告知被告法院單子到了,要被告去分局報到,伊確定被告有聽到且聽懂伊的意思等語(偵緝卷第87頁背面)。惟查,依證人陳明國前揭所述情節,證人陳明國告以被告之內容,究係法院之文書抑或宜蘭縣政府之文書,已非無疑。矧上開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嗣經寄存於三星郵局,亦有上開行政處分書、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6至9頁),足認上開行政處分書始終未經任何人領取無訛,益徵證人陳明國上開所證伊已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並業將該行政處分書之內容告知被告等語,核與實情尚屬有間,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均未前往三星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之事實不諱,惟前揭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既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尚難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情形,雖有被告自白及證人陳明國之證詞可佐,然經核均與事實不符,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俱無足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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