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ꆼ進來(起訴書誤載為溫進來,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
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ꆼ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ꆼ進來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堪認其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ꆼ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ꆼ、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溫進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進來前有2次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其第2次酒駕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9日2時許起,在其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藥酒,飲至同日2時20分許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富美路口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進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溫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屢因酗酒犯罪,本件經轉介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被告亦未前往該院接受評估,有該院書函、門診鑑定評估簽到表各1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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