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蔡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惠敏 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14%
計算,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蔡惠敏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90,505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又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紀已大無法工作、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債權計算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年紀已大無法工作、無法支付云云,惟債
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尚不能以其無
力清償為辯,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