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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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

上訴人 侯沁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陳品亘 律師

被上訴人 方鈺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自承經由民國109年1月3日之新聞報導,知悉被上訴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投資受騙之情,其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嗣後改稱其知悉在後云云,難認可取,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事實審應調查其知悉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的日期,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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