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8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警醒,又分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5毫克、0.97毫克之際,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不宜輕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定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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