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其宣告刑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爰併予敘明更正,並載明於本裁定之主文欄),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