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原告 飛凡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璠 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被告 朱志浩
錢玲莉 共同 王全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錢玲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志浩、錢玲莉應連帶給付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乙「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乙「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朱志浩、錢玲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志浩、錢玲莉如以附表乙「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乙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祖蔭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麗生,原告三立電視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崑海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榮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411頁、卷二第117頁),廖麗生、張榮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將朱志浩列為被告,嗣本於其等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錢玲莉及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達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被告山達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復迭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志浩、錢玲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3(下稱臺中機房)、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南機房)二地設置機房,擷取原告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訊號源,提供予安博盒子之使用者,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所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在臺南機房擷取節目訊號源之數位機上盒,係被告錢玲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山達公司所承租申裝,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山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山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所為,導致原本向合法第四台業者或合法機上盒訂閱及續予訂閱收看方案之消費者,轉而以購買非法機上盒之方式收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妨害原告取得消費者訂閱及續予訂閱所增加之合法利潤,而被告侵害1小時之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係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對原告所經營之各頻道,不間斷地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爰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非凡新聞台,侵害時間為6301.5小時,故損害金額為3億1507萬5000元。
2、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超視台,侵害時間為3738.5小時,故損害金額為1億8692萬5000元。
3、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八大戲劇台,侵害時間為4963小時,故損害金額為2億4815萬元。
4、原告三立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三立都會台、三立台灣台、三立戲劇台、三立新聞台,侵害時間為5萬0383.5小時,故損害金額為25億1917萬5000元。
5、原告中天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中天新聞台、中天亞洲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台,侵害時間為4萬2540小時,故損害金額為21億2700萬元。
6、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東森幼幼台、東森財經台、東森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洋片台,侵害時間為4萬6260.2小時,故損害金額為23億1301萬元。
7、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TVBS台、TVBS新聞台,侵害時間為40704小時,故損害金額為20億3520萬元。
8、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民視新聞台、民視台灣台,侵害時間為4萬0704小時,故損害金額為20億3520萬元。
9、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年代新聞台,侵害時間為2萬0352小時,故損害金額為10億1760萬元。
10、原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壹電視新聞台壹電視綜合台,侵害時間為4萬0704小時,故損害金額為20億3520萬元。
11、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遭侵害之頻道為緯來體育台、緯來精彩台、緯來電影台,侵害時間為6萬1056小時,故損害金額為30億5280萬元。
(三)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且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依同項後段規定,得增至500百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飛凡公司3億1507萬5000元、原告超級公司1億8692萬5000元、原告八大公司2億4815萬元、原告三立公司25億1917萬5000元、原告中天公司21億2700萬元、原告東森公司23億1301萬元、原告聯利公司20億3520萬元、原告民視公司20億3520萬元、原告年代公司10億1760萬元、原告壹傳媒公司20億3520萬元、原告緯來公司30億5280萬元,及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錢玲莉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證明其等著作財產權之名稱,來源,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為會導致原本向合法第四台業者或合法機上盒訂閱及續予訂閱收看方案之消費者,轉而以購買非法機上盒之方式收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妨害原告取得消費者訂閱及續予訂閱所增加之合法利潤,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安博盒子之間有何關連。
(三)原告雖援引另案判決,主張被告侵害1小時之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為5萬元,然另案判決僅認定各該案件之損害賠償總額,並非認定每侵害1小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為5萬元,是原告主張顯屬誤會。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五)被告山達公司已經多年沒有營收,並沒有因被告朱志浩之之行為獲利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朱志浩、錢玲莉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朱志浩雖就原告所為之100萬元請求部分為認諾之表示,然未具體陳明係就何等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應認其認諾不生效力)。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山達公司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浩與錢玲莉為夫妻,被告錢玲莉並擔任被告山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朱志浩、錢玲莉均明知原告飛凡公司、超級公司、八大公司、三立公司、東森公司、聯利公司、年代公司、壹傳媒公司、緯來公司(下合稱飛凡等9家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甲編號1-1、2-1、3-1、4-1、4-2、4-3、6-1、6-2、6-3、6-4、6-5、6-6、7-1、9-1、10-1、11-3所示頻道所示頻道,並在各頻道內播放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各該著作見附表1-1-1、2-1-1、3-1-1、4-1-1、4-2-1、4-3-1、6-1-1、6-2-1、6-3-1、6-4-1、6-5-1、6-6-1、7-1-1、9-1-1、10-1-1、11-3-1),未經其等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詎被告朱志浩竟與大陸或澳門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 王亮 等人所屬之「小七科技」集團,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志浩自105年2月間起,自林姓男子、王亮處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設置臺中機房及臺南機房,安裝電腦主機、伺服器、解碼器、路由器、HUB(集線器)及衛星等機具,被告錢玲莉則基於幫助他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及24日,以被告山達公司名義,向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申裝電視機上盒96台(租用無寬頻上網+MOD),供被告朱志浩安裝在臺南機房,另於105年8月23日,以個人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申裝電視機上盒5台,供被告朱志浩安裝在臺中機房,被告朱志浩即未經飛凡等9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上開2機房擷取透過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群健公司提供之機上盒所傳遞,或透過衛星所傳遞之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上開視聽著作節目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小七科技」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前開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予購買安博盒子之不特定消費者觀看即時節目(約有4至5分鐘之時間差),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八大公司、三立公司及聯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號稱能收看其等電視頻道節目之「安博盒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7年6月21日查獲被告朱志浩。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朱志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錢玲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飛凡等公司9家主張被告朱志浩、錢玲莉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自屬可採。至於原告中天公司、民視公司部分,因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朱志浩、錢玲莉、山達公司有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則其等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朱志浩設置用以擷取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所經營頻道訊號源之機房,被告錢玲莉則以申裝機上盒之方式助成被告朱志浩之犯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之權利,則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志浩、錢玲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朱志浩、錢玲莉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1、本件警方係於107年6月21日在臺中機房查獲被告朱志浩,而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係於109年6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朱志浩請求損害賠償(見附民卷一第7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朱志浩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2、本件警方雖於107年6月12日經群健公司函覆後,知悉安博盒子之非法訊號源之一係以被告錢玲莉名義,在臺中機房申裝之機上盒,惟當時尚未執行搜索,案情未臻明確,尚難單憑機上盒係被告錢玲莉申裝之事實,即認被告錢玲莉確有參與本案,故時效期間尚無從起算。又被告朱志浩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期間,戴智權律師、 楊大維 律師於108年10月間接受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1號卷第75、77、79、81、83、89、9
1、95、97之刑事委任狀),而戴智權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載稱:告訴人等因朱志浩刑事一審於108年10月8日閱卷後發現,追加被告錢玲莉有幫 王志遠 (應為朱志浩之誤)租用中華電信MOD機上盒之事實,而追加被告錢玲莉為山達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朱志浩之配偶,其基於幫助故意,以山達公司之名義申請大量中華電信機上盒供朱志浩使用,涉犯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幫助擅自公開播送、幫助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74號卷【下稱他8874號】第91至105頁),足認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係於108年10月8日,始透過閱卷方式,確知被告錢玲莉對其等所為之侵權事實。至於被告錢玲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 黃奕欣 律師雖受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於110年3月8日偵訊時陳稱:「(你跟戴智權律師同事務所?)是。」、「(檢察官諭知請陳報發現本件錢玲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發現經過)我們附的告證二訊問筆錄,就是107年6月21日在搜索朱志浩機房過程中對錢玲莉的訊問。」、「(換言之,你們在107年6月21日就已經知道錢玲莉已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錢玲莉是屬於本案共犯?)就那時候知道他是有參與這件,但參與程度不確定。這部分,因為我今年才加入本案,我會再回去詢問當時處理的律師。」等語(見他8874號卷第76至77頁),惟觀諸黃奕欣律師上開陳述,可知黃奕欣律師並未於107年6月間即參與刑事案件之偵辦,自無可能瞭解當時各原告知悉與否,其僅因戴智權律師事後閱卷取得被告錢玲莉107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即謂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於107年6月21日知悉被告錢玲莉參與本案,容有誤會,復與戴智權律師於上開刑事追加告訴狀所為之陳述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應係於108年10月8日閱卷後,始知悉被告錢玲莉所為之侵權事實,其等於110年7月22日,對被告錢玲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一第159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錢玲莉所為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雖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達公司賠償或給付,惟依戴智權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述內容,可知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即透過閱卷方式,確知被告山達公司所為之侵權事實。是其等於111年7月21日始對被告山達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二第13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山達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被告山達公司業已否認其有因被告朱志浩、錢玲莉之行為而受有何等利益(見附民卷二第94頁),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山達公司受有何等利益,則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達公司給付,亦非可採。是以,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對被告山達公司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主張被告朱志浩、錢玲莉之行為,導致原本向合法第四台業者或合法機上盒訂閱及續予訂閱收看方案之消費者,轉而以購買非法機上盒之方式收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妨害原告取得消費者訂閱及續予訂閱所增加之合法利潤,固非無據,然其等主張每1頻道每小時受有5萬元之損害金額,係以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5號、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追龍」、「寒戰2」、「危城」等影片遭侵害之情節所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基礎(見附民卷一第165頁),然該另案之案例事實,係另案被告在網路論壇上下載電影之影片檔案,再上傳至網路論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選觀看,對觀眾而言,觀看電影影片與收看電視頻道之情境顯然不同,電影經營者與電視頻道經營者之製作成本及收益來源差異亦非微,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被告朱志浩、錢玲莉所侵害電視節目眾多,收視率高低有別,自難以單一賠償金額為標準逕乘以侵權持續時間以推估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從而,本院無法依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據以詳細計算原告13人分別所受有之損害金額,本件確有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分別經營如附表甲所示各頻道,支出成本製播或取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以供消費者觀賞,被告朱志浩為智識正常、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為圖私利,依「小七科技」集團之指示,設置機房設備擷取頻道訊號,再經「小七科技」集團公開播送予購買安博盒子之不特定消費者收看,顯然罔顧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規範,其中原告飛凡公司、東森公司遭侵害之節目甚多,播放時間亦長,堪認被告朱志浩、錢玲莉故意侵害此部分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重大,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酌定超過100萬元之賠償額。本院斟酌上開各節,再考量各原告遭侵害之節目數量、播放時間有別,及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各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志浩、錢玲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乙「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視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錢玲莉,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一第251、253頁),則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朱志浩、錢玲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飛凡等9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志浩、錢玲莉連帶給付如附表乙「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甲編號頻道經營者頻道被告侵害之節目1-1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非凡新聞台附表1-1-12-1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超視台附表2-1-13-1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戲劇台附表3-1-14-1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都會台附表4-1-14-2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台灣台附表4-2-14-3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新聞台附表4-3-14-4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戲劇台無5-1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新聞台無5-2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娛樂台無5-3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綜合台無5-4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亞洲台無6-1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幼幼台附表6-1-16-2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經台附表6-2-16-3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台附表6-3-16-4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綜合台附表6-4-16-5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戲劇台附表6-5-16-6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洋片台附表6-6-17-1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附表7-1-17-2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新聞台無8-1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視新聞台無8-2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視台灣台無9-1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新聞台附表9-1-110-1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新聞台附表10-1-110-2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綜合台無11-1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體育台無11-2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緯來精彩台無11-3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影台附表11-3-1附表乙編號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40萬元120萬元2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2萬元6萬元3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10萬元30萬元4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24萬元8萬元24萬元5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10萬元70萬元210萬元6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4萬元12萬元7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2萬元6萬元8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2萬元6萬元9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4萬元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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