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黃玉茹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經原告之受僱人介
紹訴外人即出賣人 蔣麗純 (下稱出賣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經帶看4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黎美雪 於106年5月7日代被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契約(
即俗稱斡旋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以房屋承買價5
%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斡旋金、以買賣總價款1%即
34萬7,500元為居間報酬,被告並於106年5月21日與被告簽
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應給付之居間報
酬數額為買賣總價款1%即34萬7,500元。嗣後,被告與出賣
人於10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9月
22日完成交屋。原告之居間義務業已完成,然被告迄今未依
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且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7,500元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 高詩帆 帶看系爭房地時,被告曾詢問
高詩帆1樓到2樓間與臨屋之共同壁是否有漏水,請高詩帆
協助聯繫出賣人處理,高詩帆僅回應表示「有什麼關係?
還好吧?」、「依我的專業經驗,這些只是水漬,不是漏
水。」等語,然交屋後確認該部分為漏水且形成壁癌。且
被告發現漏水後,欲聯繫原告受僱人,但均聯繫不上,幾
經波折聯絡上出賣人才得以處理漏水一事。又,簽約之時
原告無替被告著想,從未提醒最基本的合約保障內容,如
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內容、是否需要背書擔保、銀行貸款
成數是否不足及如何處理等等,且交屋之前原告亦無提醒
被告自用住宅需儘速將戶籍遷入,導致簽訂買賣契約當日
下午,被告才匆忙趕赴戶政機構辦理戶籍變更。是以,原
告隱匿系爭房地漏水之交易重要內容又未充分盡居間人之
責任,已違反對委託人之義務及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
571條原告已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縱鈞院認定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原告既有前開情事,可認原告提出
之勞務價值甚低,相較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即34萬7,500
元差距過大,顯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
本件報酬金額。
(二)被告於106年5月7日曾開車至原告之辛亥店門口,經高詩
帆指示將車輛停放該店門口黃線位置,事後因違規停放導
致經過之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致使被告受到刑
事告訴之訴追,耗費大量心神處理此事。原告受僱人高詩
帆之錯誤指示,造成被告人格權受到侵害而生精神上痛苦
。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條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並以此金額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一)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黎美雪於106年5月7日代被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店簡卷第
50頁、第58至60頁;本院卷58頁)已交付10萬元斡旋金
。
(二)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如原證七所示。
(三)被告經由原告居間媒介,以3475萬元承購出賣人之系爭房
地,被告與出賣人於106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於106年5月2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其上記
載應付總服務費34萬7,500元(按:即成交總價1%)。
(見店簡卷第4至11頁)
(四)系爭房地嗣於106年8月25日依被告指示登記至黎美雪名
下。(見本院卷第40頁)
(五)出賣人於106年9月22日交屋予被告。
(六)原告受僱人高詩帆與被告有如原證六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七)被告就服務費確認單上之金額,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媒介成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經原告之受僱人介紹系爭房地,
並經帶看4次,被告確認滿意後,被告與出賣人於106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認系爭確認
單,確認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買賣總價款1%即34萬
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服務
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
證(見店簡卷第4至11頁、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高詩
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買賣契約於106年5月21日因原告之
媒介而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確認單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即34萬7,500元。
(二)原告是否違反對被告之委託義務,而為利於賣方之行為?
⒈被告抗辯:原告仲介系爭房地時,被告曾詢問系爭房地之
水漬是否為漏水,然為原告受僱人高詩帆所否認,顯為隱
匿漏水情事,且經被告反應有漏水後原告也不再協助被告
聯絡出賣人處理此事,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義務,為利於
房地賣方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
云(見本院卷第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然按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受僱人高詩帆到庭具結證稱:我於被告於
106年5月21日與賣方簽約成交之前,有帶看系爭房屋4次
。在被告簽約成交之前,有提供產權說明書予被告閱覽。
產權說明書的資料有包含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被告所反應系爭房屋與共同壁有疑似漏水之情事,就25號
和27號的共同壁,我告訴被告我會跟屋主聯絡,請屋主這
邊處理。就25號跟23號的共同壁,我印象中沒有壁癌,我
當時判斷那個地方沒有漏水。這件事情我有跟屋主提過,
屋主也說之後若有任何問題跟她說,他也願意處理等語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又觀諸出賣人
於106年3月4日所簽署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12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
滲漏水?是。」(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自
承:我購買的系爭25號房屋是左右相鄰,就25號房屋與27
號的共同壁,原告於簽約前有請屋主的代理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足認原告於促成買賣雙方成交
之過程,並無隱匿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事。復觀諸被
告自承:交屋之前疑似漏水處僅有油漆,並無裝潢阻隔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被告肉眼即可觀察
有無滲漏水,原告自無從隱匿。又縱原告受僱人高詩帆於
如被告所稱:帶看系爭房屋時,就25號跟23號共同壁之牆
面痕跡,表示:依其經驗,這些只是水漬,不是漏水。環
境濕,老舊濕氣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
正面),因被告亦自承:當初交屋前僅發現牆壁有隱隱的
水漬(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交屋後不久之被證四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故此僅係原告受
僱人就其所知為主觀判斷所進行之意見陳述,難認為故意
隱匿之行為,亦與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無涉。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協助簽訂買賣契約,從未關心訂約內容
、貸款付款及提早提醒辦理自用住宅等相關事宜,違反其
標榜提供客戶「全面性、整理性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正面)。然證人高詩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過
戶移轉登記、報稅等事宜都是由原告配合的代書協助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亦自承於訂立買賣契約當
天原告有提醒自用住宅之戶籍遷移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正面),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所提供
,相關事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業已詳載(見店簡
卷第4至10頁),是認原告已履行協助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等之相關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綜上,原告之受雇人於被告與賣方簽約前,曾帶看系爭房
地4次,且被告簽約前有提供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被告閱
覽,就被告反應之水漬痕跡,也有請出賣人之代理人協助
處理,於被告106年5月21日簽約後,亦由原告公司配合代
書協助處理過戶移轉登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對被告即委
託人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為促成本件交易,隱匿漏
水情事,違反對委託人即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應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報酬較原告提供之服務價值為數過鉅,請求法院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達成被告之委託,除
提供媒合機會之居間義務外,亦有帶看標的物,及提供場
地協商諮詢,並由配合代書協助處理過戶、移轉登記,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向被告收取居間報酬,應屬合理
。被告雖抗辯:經常無法聯絡到原告受僱人高詩帆、原告
均無協助處理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經證人高詩帆於本院
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間係以Line通訊聯繫,若無即時回
覆,看到訊息後也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並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足見應無難以聯繫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再者,依內政部所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定收取報酬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之6%,
本件原告收取1%服務費,並未超過該標準規定,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服務費間有何顯不相當之
處,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服務報酬云云,
應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
據以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
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受僱人高詩帆之錯誤指示而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導致被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人格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6正背面)。然查
:
⒈證人高詩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幫被告安排後面
巷子的停車位,有詢問被告是否到那裡停車,但被告表示
如果很快的話在店門口黃線部分暫停一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第85頁),故原告是否有不當建議,已
屬有疑。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僱人高詩帆不當建議被告於黃線處
臨停乙情為真,被告仍有自主決定是否聽從與判斷是否可
能造成不利後果之能力,尚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存在,而致被告人格權受損之結果。再者,所謂「
一般生活風險」,係指在公平合理之法秩序下,日常共同
生活所必須承受之危險。故一般生活風險所實現之損害,
非屬法律所欲防範危險之實現。被告因在黃線臨時停車,
遭訴外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13號偵字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正背面),惟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的「一般生活風險」。縱使被告無
任何過失行為,亦可能發生,自難認被告面臨此等刑事訴
追所生損害,可向原告請求賠償。
⒊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損,其抗辯:原
告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導致被告人格權受損,請求3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據以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4萬
7,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34萬7,500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9
日(見店簡卷第18頁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500元之居間報酬,即自107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簡卷第2頁)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2頁),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