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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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郭彩鳳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7年司促字第723號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萬分之一違約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正和 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0,720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分48期償還,按月支付1萬1,265元,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陳正和未付清總價款前,被上訴人仍保有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陳正和繳納4期價金後,自94年3月26日起未按期給付。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陳正和應連帶給付本金24萬0,925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3號),該支付命令對陳正和部分失效,上訴人部分則經確定。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酌減至按日以萬分之
0.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酌減上開違約金至以按日按萬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經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雖審酌陳正和繳納4期價金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陳正和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將違約金由原定之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一計算。惟依據原審之酌減結果計算,上訴人尚須負擔違約金約11萬7,114元。(計算式:240,925×4,861日〈94年7月24日起至上訴日107年12月5日〉×0.0001≒117,114)。因此上訴人所需負擔之違約金竟高達積欠本金之半數,因此縱經原審酌減,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三、上訴人認原審未及審酌下列事項,請求再為酌減:
(一)系爭債務係因陳正和93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原約定價金54萬0,720元,主債務人已繳納10餘萬元,自94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將購買之車輛取回,迄至107年2月1日止,即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被上訴人均未對主債務人或上訴人為催繳或求償行為。汽車買賣價金之本金債權時效僅有2年,被上訴人長達10年未有求償行為,復且主債務人及上訴人眼睛障礙、知識有限,導致上訴人信為以原本繳納之款項及購買車輛業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債務業已消滅,主債務人及上訴人並非故意拒絕清償債務,上訴人無可歸責性。
(二)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一方)履行遲延,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遲延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2違約金。」,惟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即被上訴人約定對上訴人原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法律規定可請求利息之最高上限,遠遠高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及近10餘年來低迷之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尤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亦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可見兩造對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已屬法定上限,且高於法定遲延利息及金融機構之信用借貸利率甚多。甚且金融機構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僅少數有約定年息百分之20者,惟約定年息百分之20者,即未約定違約金,或對違約金不再請求,僅年息低於百分之20者,始同時約定違約金,或對違約金有所請求,然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大多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以上之限制,此有本院民事判決可供參照。衡以被上訴人乃以汽車買賣為其重要營業項目之大型公司,又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得逕取回汽車拍賣取償之保障,其索討債權之成本應不致較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之信用債權之索討成本為高,則依此推估,兩造約定上訴人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約為62萬6,405元,加計積欠之本金,被上訴人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本息已高達86萬7,330元,更遑論上訴人之前已給付10餘萬元,合計更高達100萬元,顯已足以保障並彌補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被上訴人一切可享利益及所受損害(含實現債權之成本),且仍有餘。該違約金之約定縱如原審認定並非無效,然上訴人就此定型化契約無力變更或刪除,對上訴人實為不公平。
(三)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後,於94年7月間僅以24萬5,000元賣出,系爭汽車原定價為54萬0,720元,系爭汽車自交付至取回拍賣,不到1年,依據中古車行情,其買價應有原價7成以上,實屬可議。因此上訴人積欠本金仍高達24萬0,925元,乃因被上訴人未盡到保護主債務人及上訴人之最大誠意,是以違約金亦因本金金額較高而使違約金亦連帶較高,顯見可歸責被上訴人。
(四)至於被上訴人原本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罹於時效消滅,係因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所致,因此該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不得主張此部分損害應轉嫁上訴人負擔,否則失去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況且因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債權,致令違約金因此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擴張,可歸責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及早知悉並履行,違約金亦不可能不斷擴張。
(五)最重要的一點,乃是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107年司促字第6136號支付命令時,將系爭違約金債權列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執行債權僅記載本金及遲延利息,並未將系爭違約金債權列為執行債權,足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空言無據。
(六)上訴人已86歲,左眼失明,右眼白內障。含辛茹苦養育7名兒女成人,無奈造化弄人,子女3人罹癌,2人眼盲(另1女兒早已出養他人),生活全賴政府低收入及殘障補助,與撿拾破爛維生,因擔任其子陳正和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如今陳正和癌末,上訴人卻面臨唯一可供棲身之房屋遭強制執行之慘況,其不幸之身世及困境早已應新聞披露,上訴人貧無立錐,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已逾越其原可得利益,而將導致上訴人唯一棲身之所,比例上顯有失衡。因此原審酌減過後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七)為此請求將違約金再酌減為日息萬分之0.1,或定額為1萬2,000元。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違約金「超過按日加計萬分之1」以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違約金超過按日加計萬分之0.1以上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系爭違約金計算至抗辯前1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天數共4,712天,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為11萬3,523元。
三、上訴人貸款已知曉總金額為54萬0,720元,每月應繳1萬1,265元,共48期,然上訴人僅繳4期金額4萬5,060元,拍賣車輛款項24萬5,000元,然修車費達6萬2,000元,被上訴人拍賣車輛後僅受償18萬3,000元,剩餘尚未清償本金24萬0,925元,本院原審判決業已判決,本金及利息不能請求,僅餘系爭違約金。上訴人猶不滿意,竟認為購買車輛僅須繳納幾期分期款項,若不想要或無力償還時,由車商取回車輛拍賣,即便不足額也應由車商承擔。上訴人身為弱勢團體遭遇令人同情,可如今導致債務無法承擔,亦是當初主債務人過度奢侈消費,上訴人不加勸阻,還同意為其擔保。上訴人利用輿論壓力來評斷案件本身,新聞內容為上訴人片面之詞。與事實是否相符也有待查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願意擔任主債務人陳正和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才同意陳正和向其購買車輛,對此被上訴人也是被害人,要求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求償,如此乃是因為同情弱者,而忽略法理。
四、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按日加計千分之2違約金,經原審法院酌減為按日加計萬分之1後,計算具體之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252條再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萬分之0.1,並據此請求確認酌減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固對原審已認定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未予爭執,然辯稱業據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額已無過高情事,不應再予酌減。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違約金乃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原契約約定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即高達73%(計算式:0.2%x365=73%),則於買賣價金債務遲延清償1年5個月後,其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買賣價金,依一般客觀事實,作為損害賠償難認不高,衡諸被上訴人因陳正和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上訴人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上訴人主張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原審認屬可採,未據兩造爭執,本院亦同此見解,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酌減系爭違約金為按日以萬分之1計算違約金,此部分乃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是以原審判決確認超過按日萬分之一以上之違約金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並該消極確認之訴判決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是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應屬誤載,依據上訴人第2項上訴聲明,應可認定其所欲請求廢棄者,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中,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消極確認之訴主張不存在違約金之範圍,因原審並未酌減該部分違約金,該違約金債權仍存在,上訴人對該部分方有上訴利益,並為本院審理範圍。
五、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仍有過高情事:
(一)系爭違約金目前為11萬6,246元:經原審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1計算(換算為年息3.65%),系爭違約金之本金24萬0,925元,於107年10月11日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因此上訴人自時效抗辯後即不再繼續產生違約金債務,系爭違約金債權業已確定金額為11萬6,246元【計算式:240,925×(13+80/365,此為94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之日數)×3.65%≒116,246】。
(二)被上訴人並無明顯具體之損害:依據事理未能收取現金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通常為該筆現金之利息損失或因欠缺該筆現金支配所喪失投資獲利之損害。然查,被上訴人為資本額龐大且為汽車業界信譽良好公司,難信其如欠缺系爭20餘萬元現金,而致喪失任何投資獲利之機會,故應無投資方面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未收取系爭本金之損失僅有利息方面之損失,而被上訴人為此早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該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上限,參考一般金融機構存款放款利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實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未能收取系爭本金所可能產生之所有利息損害,故認被上訴人實無利息損失尚需由系爭違約金再加填補。
(三)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並未請求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對上訴人雖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然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之債權僅列載本金及遲延利息,未將系爭違約金列入執行債權範圍內,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3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9、141頁),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違約金列為執行債權,堪可推認被上訴人認其損害不需請求系爭違約金,即已足填補。
(四)本金、利息時效消滅之結果,不得列入違約金填補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因上訴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此乃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該本金、利息請求權喪失之不利益,不得列為上訴人違約金衡量之範圍,否則時效抗辯之不利益豈非因違約金而得轉嫁由上訴人繼續承擔,而悖離時效規定意旨。
(五)縱上所述,原審酌減後系爭違約金仍高達11萬6,246元,約為原積欠本金之半數,顯然仍屬過高,上訴人請求再予酌減,應有理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尚無具體損害,然上訴人確有長期未履行債務之違約情事等情,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之上訴於上開部分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上情,於系爭違約金逾3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上開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核定訴訟費用並未將系爭違約金單獨列入計算,因此本件廢棄未影響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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