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415號聲請人 黃明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6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民國10
1年4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
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26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位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個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15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