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再抗告人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
100,DallasTX00000-0000USA法定代理人ReginaLee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顏于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故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就伊是否持有相對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百分之九十九股份、得否依該股份請求相對人分派聯宙公司賸餘財產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免伊及其他債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蘇博本 行使聯宙公司清算人職權。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蘇博本背書轉讓之聯宙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固可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惟相對人蘇博本係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字第二八號裁定選派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再抗告人欲聲請法院「暫定蘇博本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之處分,並非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與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不合,所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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