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14號原告 洪翠玲
洪素娟 被告 黃劉炳妹
黃運元 黃貴元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
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之現值);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請求確認就被告黃貴元、黃秀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以上開建物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8,000元(計算式:350,000元×4%×7年=98,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黃貴元、黃秀珍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第4項請求被告黃貴元、黃秀珍拆除鐵製柵門,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000元(計算式:350,000元+98,000元=4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