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李政恩 謝順明 被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
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自93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自第4年起按年利率12%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