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梁懷德 官小琪 被告林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簽帳卡、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約定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至95年7月8日累計消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2656元尚未清償,其中18萬7087元為消費款,4319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原告依約得計收之手續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息;嗣被告又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自93年9月9日起分期清償,除依機動利率給付利息,倘未如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3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於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