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徽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竹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5日出監後至同年8月26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機車鑰匙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 蕭以仁 所有之VDR-902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26日14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 劉慧君 所有之ZHU-773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蕭以仁、劉慧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徽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以仁、劉慧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行為至為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