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魏水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倪亮傑
曾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 魏清進 為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伊於民國80年前即在相鄰之同段1856之2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17顆樟樹(下稱系爭樟樹),當時政府單位亦鼓勵種植樹木,伊栽植之系爭樟樹有相當之美觀作用及經濟價值,每棵樟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在施工過程中將系爭樟樹連根拔起,致伊受有13萬6,000元(每顆樟樹8,000元×17顆樟樹=13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系爭樟樹未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非上訴人之所有物,難謂上訴人之權利受有侵害。伊於100年10月辦理該路段道路改善時,經勘察道路與水溝交介處之雜樹及廢棄物確有妨礙道路之排水性,乃本於法定執掌及管理維護權責依法清除,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縱使當時政府有鼓勵種栽植物,亦係指在有所有權之土地上種植,並非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或國有土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系爭樟樹種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市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樟樹剷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剷除系爭樟樹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31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系爭樟樹種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樟樹剷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樟樹未與土地分離前,依前引說明,係屬於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土地所有人所有即高雄市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按其管理權限剷除高雄市所有之系爭樟樹,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縱80年間左右政府鼓勵民眾種植樹木,亦應係鼓勵有意願參與之民眾使用自身之土地栽植,而非利用他人之土地,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樟樹係經高雄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同意。況且,被上訴人 陳明 其剷除系爭樟樹後係直接運棄,並無將系爭樟樹出售或為其他使用收益,核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得比引適用上開民事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000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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