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邱秀盆 相對人 邱鈺涵 關係人 邱嘉慶
周帛諺 周俞伶 鄭運強 鄭嘉賢 邱瀞儀 邱寶萱 邱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鈺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秀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秀盆係相對人邱鈺涵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因癲癇、左側腦出血,於同年月9日進行左側顱骨切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目前右側肢體癱瘓、不識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兄邱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左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繼續復健,工作人員用輪椅推去復健,但個案無法施力,多由機器在動;對於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需人處理。個案無法判斷及處理簡單的事,無法辨識生活常見之物,不認得家人及常見的事物。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個案無法辨識金錢,也無法購物。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四肢無力;右足垂足,需使用護木。左側頭顱有開刀的疤痕。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情感表露。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邱鈺涵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於病發至今超過2個半月,但回復的情形有限,回復可能性不高。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4月1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115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大哥邱嘉慶、二哥鄭嘉賢、大姐邱瀞儀、二姐邱寶萱、小妹邱筱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邱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邱嘉慶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大哥,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秀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鈺涵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嘉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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