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2748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 輔民敏 95年度聲字第60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積欠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本金19,371元,及上期未收利息8元,並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之利息339元,暨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748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3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4年4月1日基於假扣押之同一原因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其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718元,及其中19,371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17692號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亦據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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