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93號原告 張文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閔淵 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3,8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