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0000-000000A(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105年度偵字第93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8月間復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因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8月間某日故意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今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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