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卿係被繼承人 鄧子宸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麗卿原係被繼承人鄧子宸之配偶,惟聲請人陳麗卿已於91年6月17日與被繼承人鄧子宸離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非屬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