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岑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第
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漢翔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黃威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至該處,亦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威仁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黃威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明岑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刑法第287條雖亦同時修正,惟就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岑所涉前開犯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威仁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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