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恫嚇加害他人財產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之「02-8328XXXX號」,均應更正為「02-8928XXXX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02-8325XXXX號市內電話」,應更正為「02-8925XXXX號市內電話」。
二、審酌被告施世凱僅因與告訴人 宋宗陽 對於合夥經營公益彩券行之獲利分配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即恣意以撥打電話藉以要求接聽該電話之第三人,將通話內容轉知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加以恫嚇,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罹患疾病,並提出相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數份(參104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第17頁、第19頁)作為佐證,固堪認定其確有罹患各該疾病,然檢視其因本件恐嚇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除記憶不清之部分外,其餘交代內容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施世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凱認宋宗陽所提出合夥經營彩券行之條件過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02-8328XXXX號市內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宋宗陽經營之彩券行裝設之02-8325XXXX號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對接聽電話之彩券行員工孫 蔡玉盆 恫稱:「叫姓宋那個賣房子的人小心一點,不要這麼囂張,如果他不收斂一點的話,我會把他店裡的東西砸壞」等語,且拒絕表明身分,即掛斷電話,經 孫蔡玉盆 轉告宋宗陽後,宋宗陽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宋宗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宗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世凱固坦承前揭時間,有以其住處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至上開彩券行之市內電話,並由該彩券行員工接聽電話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在電話中說「姓宋的不要太囂張」,並沒有說要砸店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員工孫蔡玉盆告以上開言語,經孫蔡玉盆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宋宗陽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孫蔡玉盆到庭結證屬實,且02-8328XXXX號市內電話係被告住處申裝使用乙情,亦據證人 林秋桃 於警詢證述無訛,復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再以被告自承其於電話中未表明身分,則倘被告未為上揭恐嚇犯行,豈會拒絕表明身分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3年8月13日1時47分許,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彩券行員工 蔡承恩 恫稱:「請姓宋的小心一點」等語;復於103年8月14日某時,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彩券行員工 蔡佳諺 恫稱:「叫姓宋的注意一下」等語,均經蔡承恩、蔡佳諺轉告告訴人宋宗陽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於電話中,僅泛稱叫告訴人小心一點,注意一下乙節,業據證人蔡承恩、蔡佳諺到庭證述綦詳,然上述內容並未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於告訴人,亦未必即係以非法之方法為之,是難認被告講述上述內容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此部分未達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時間接密,侵害法益相同之接續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