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吳明融
陳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務。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通謀意思表示無效,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明融請求被告陳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而為新臺幣(下同)672,201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931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72,201元),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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