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仲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仲仁因犯傷害、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6日晚間(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月13日判決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誡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而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實已辜負法官原給予緩刑之寬典,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已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6日晚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106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飲用啤酒後,於翌(6)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車過程中停等紅燈時,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受刑人以手部推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警員,致警員受傷,而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其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宣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日(107年10月18日)後之緩刑期間內即109年4月16日晚間,再度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故意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月13日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就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幾均相同,且均觸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恣意破壞社會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及衡量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再犯與前案有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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