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玉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8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間;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間,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暨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曾定刑2年4月,另編號4所示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刑7年8月,各該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分別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