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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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志芳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7年度執字第6602號、107年度執字第6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峨字第6602號之1及同年執峨字第6603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損及權益,奉呈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因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吳志芳(下稱受刑人)先後涉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上開地檢署未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內編號3、4先行併入前案,即聲請法院核定應執行刑,實有違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實,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先後經由法院判決確定,由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今特具狀向鈞院聲請重新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未對受刑人大幅減刑,例如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原刑期三分之一、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宣告刑為132年8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8年,減刑幅度甚大、鈞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將宣告刑計5、6百年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2年,請求對受刑人適當寬減之裁量,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意旨(一)所稱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602號及同年度執字第660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有受刑人檢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受刑人所指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定應執行刑裁定,未大幅減刑一節,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其中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部分,為不合法,另其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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