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惟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收受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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