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又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胞妹款項,雙方於調解過程中一言不合致起衝突,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