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 張鴻順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鴻順(原名: 張志明 )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1年間不懂理財,遭朋友借錢不還,後因經濟不景氣關係而從原任職之金融機關離職,在路邊攤打工賺錢,以債養債,以致債信不佳而無力清償債務。伊於98年間曾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陸續還了6年,共清償576,000元,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要求換約,須每月還款18,000元,加上伊後來均從事洗車等臨時工,伊無力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毀諾。伊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元,無法負擔2,273,202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約定自99年12月10日起,分72期,其中1-71期、零利率、每月繳款8,000元,第72期清償剩餘本金2,021,781元,然債務人於72期到期時,尚無力清償剩餘本金2,021,781元,遂再提供自105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3,06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款2期,並於106年1-5月聲請延期繳款5期,其後即逾期未繳,遂通報毀諾;聲請人嗣後又於107年2月22日與遠東銀行進行調解,因雙方當事人皆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各節,有遠東銀行函覆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2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72
29-RG),惟均已報廢,並無其他財產,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1、55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7、6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9頁),現年61歲,距65歲退休較近,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見本院卷第55頁),雖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19,200元後,剩餘3,80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2,273,202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3,800元計算,須50年始可清償完畢(即:2,273,202元÷3,800元÷12月≒49.85年),又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9頁),現年6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4年,然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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